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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3 11:02:51发布141次查看
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
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与视听资料有着明显区别。无论是存储于实物介质诸如计算机硬盘、智能手机、数码相机、移动存储设备还是存储于虚拟终端的电子数据,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可以表现为文本、图形、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有些电子数据甚至能同时具备多种表现形式,并且能在这些表现形式中进行自由切换。相较之下,视听资料的表现形式就比较单一,一般只能是声音或是图像,如录像带、录音带、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和资料等,一般是通过其记录的声音或影像对案件情况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的单纯再现。 其三,电子证据混同于视听资料在证明力方面有着明显缺陷。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以看出,在我国视听资料是一种“间接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才能确定其证明力,将电子证据视为视听资料不利于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
电子证据时代的到来使得电子证据成为三大诉讼法证据种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电子证据的本质是电子数据,即电子信息。无处不在的信息技术默默记录着各种各样的痕迹,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有需要的时候,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等程序,看似不起眼的信息痕迹摇身一变即可成为能够发挥奇效的电子证据,在诸多的场合能够发挥其“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品新副教授曾对电子证据如此展望:“电子证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证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侦查观念与证据制度的历史飞跃!”⑴但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将电子证据混同于视听资料,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二者并行列举,这种法律定位不利于突出电子证据自身特点应对现实中的困难和挑战,也不利于从理论上完善电子证据的规则。电子证据规则的缺失,使诸多的电子证据被挡在了证据大门之外,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这也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研究停滞不前的重要原因所在。
磁盘阵列的存储原理这里不作讲解,可参看本站阵列知识文章,其恢复过程也是先排除硬件及软故障,然后分析阵列顺序、块大小等参数,用阵列卡或阵列软件重组或者是使用diskgenius虚拟重组raid [2] ,重组后便可按常规方法恢复数据。
提防用户错误
虽然我们不愿意承认,但是很多时候是因为我们自己的问题而导致数据丢失。
虽然在现代信息技术的帮助下,电子证据可以发挥其“沉默的现场知情人”的作用,侦破“看似无痕、实则有迹”的网络犯罪案件成功率也颇高,但也要建立发现了犯罪行为的基础之上。但许多非法行为,犯罪人可以对犯罪证据进行隐蔽性处理,如变更文件名,将合法文件与非法文件混为一体,或者在非法文件中嵌入一些与案件无关的普通文件等,这些一方面对侦查机关的电子侦查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另一方面也要求侦查机关在仔细侦查案件的同时应尽可能减少对公民、单位合法权益的侵犯。⒄ 第二,案发现场更加难以确定。给电子证据取证带来的另一困难是网络犯罪中案发现场的问题,与传统犯罪中有形的案发现场不同,网络犯罪的案发现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能是虚拟的,甚至是无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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